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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四九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機字第E0六
0四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時三十四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D七0七二一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機字第E0六0四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四七五七00
號書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加蓋訴願人住所所在地之○
○街大樓信件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處
分書中載明:「......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中市,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訴願人至遲應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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