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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五六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四
    一七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九六二五一一二0
    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本市大安區○○○路○○段○○之○○、○○之○○號○○樓違建
    拆除後現場遺留之廢棄物清理情形,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十時十三分前往前揭地址查察,發現違建拆除後現場遺留之廢棄物並未清除,又該違
    建所有人即居住於該址十八樓之訴願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當場以北市環
    安罰字第X二七一一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四一七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
    願,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五一四五00號函移由本府受
    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沒有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如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之○○號○○樓樓
      頂擅自搭蓋違建,經本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拆除完畢,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一六三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自行清除現場遺留之建
      材。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清理,爰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
      工建寓字第八九六二五一一二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查處。原處分
      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三分前往上開地址查察,發
      現確有違建拆除後遺留之廢棄物並未清除,遂據以告發、處分,有本府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一六三00號函、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九六二五一一二00號函、原處分機關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七
      一一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乙節,經查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條第五款已明定,一般廢棄物係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本件訴願人既係該違建物之所有人,則依上述規定,即應負責清除該違建拆
      除後遺留之廢棄物,是訴願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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