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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11.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二四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廢字第Y0二
三二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便利商店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發現訴願人設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一樓之便利商店未依規定於所設置之資
源回收設施上標示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字樣,經開立勸導單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再度派員前往查察,認訴願人仍未標
示,遂當場掣發F0八五六0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由現
場負責人簽收通知書,嗣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字第X0一一六九四號處分書處以○○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三九二00號函復訴願
人謂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及檢附重新開立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廢字第Y○二三二六
五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八次會議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之物品及容器
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四規定:「資源回收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
及『資源回收』字樣。」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三九二00號函內容第二
項明顯與事實不符或完全相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蒞臨訴願人公司時,由加盟主○
○○親自接待,待以上禮,對「資源回收」容器上少制式(印刷)回收標誌,甚感歉
意,並向其說明印刷之回收標誌,由總公司統一印製發放,已申請,但尚未送達,為
客人方便辨識,早已手繪「資源回收」標誌貼在容器明顯處,為此與二位稽查人員研
討(或爭執)其合法性,約十分鐘,雙方認知互異,稽查人員以嚴厲態度,祇有制式
印刷才被承認,手繪不予接受,因此加盟主特別在裁定書上寫明上述旨意,以為日後
證明上述事實真相證據。
(二)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第四項「..
....原稽查人員附上之照片,訴願人之回收設施上確有貼黏紙片......訴願人與原處
分稽查人員就手寫回收標誌是否符合規定乙事見解不同......」等語,清楚證明稽查
人員所述與事實完全相反。
三、查本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意旨略謂:「........四、按首揭物品及容器商品販
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四僅規定業者應於資源回收設施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
資源回收』字樣,並無限制字樣大小及格式。是以,業者僅需以明顯可供辨識之資源回
收標示即可。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九0六00
號函附補充答辯書亦採上開見解,而以訴願人經勸導後仍未於回收設施上標示任何回收
標誌,故予處分。惟訴願人辯稱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
將統一印製之回收標誌送至該分公司前,訴願人已先行以手繪方式製作回收標誌,並貼
黏於回收容器上,然稽查人員不予接受云云。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之回收設施上
確有貼黏紙片,雖無法辨識紙片之內容,然由原處分卷所附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稽核記錄表上,訴願人記載有「有資料回收少正式標緻(誌),用手寫的為什麼?
」等字,可見稽查當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就手寫回收標誌是否符合規定
乙事見解不同。是以,訴願人主張已貼黏手寫回收標誌,不無再查之必要。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卷查本案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在於「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就手寫回收
標誌是否符合規定乙事見解不同。是以,訴願人主張已貼黏手寫回收標誌,不無再查之
必要。」是本案違規事實之有無?即為本案審查之重點,亦為原處分機關應予查證明確
之重點。經查本案訴願人堅決主張於其公司之回收設施貼有手繪「資源回收」紙張,對
此事實有無,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既有爭執,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應知訴願人可能以
此為訴願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八
次會議到會陳述意見時指出,係用香煙盒以黑筆書寫「資源回收」字樣黏貼於該公司回
收設施之正上方;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慮及此,於現場採證時僅拍攝訴願人公司回
收設施之側邊而未將其上方紙張之內容予以攝入,且訴辯兩造各執一詞,原處分機關復
無其他明確證據確實證明違規事實存在,致本案違規事實無法依採證照片直接認定,原
處分機關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又依前揭規定,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
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字樣,則其規範「明顯處」之標準何在?
本案是否符合未在「明顯處」標示之情形?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釋明。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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