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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八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六
0一二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D七0四七六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六0一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八十八年機車檢驗時均發給通知書,註明檢驗地點,按時前往,但今年則無。一方面
不知道是從一月開始,再則記不住何處可按址檢驗。
(二)訴願人每月收入僅安養金一萬二千餘元,三千元之罰鍰猶如天文數字。逾期檢驗處罰
鍰一千五百元以上,為何處罰訴願人三千元,依據何標準?請准予免除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D七0
四七六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第三五八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所
有xxx-x xx 號重型機車,其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此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訴願人被告發之日止
,訴願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收到原處分機關定期檢驗通知書及依據何標準處罰訴願人三千元乙節,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
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
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
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
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訴願
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
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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