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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四四0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小字第E0
六0五三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
往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柴油車
排煙檢測,訴願人依時前往檢測,惟經儀器檢測結果,測得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
污染度達四十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0%),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D
七0五0八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小字第E0六0五三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
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黑
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不透光率﹪:四0﹪,黑煙污染度﹪:五0﹪......。儀
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 及 CNS11645......」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二、排放粒狀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
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
‧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內湖焚化廠作排煙測試,當天上午
九時到場,二個測試車道有一個車道故障造成速度延遲很久,卻無任何人員前來告知,
到中午休息還未測試,請原處分機關給予解釋及補償(請假壹天一、六八0元)。原處
分機關測試之前未事先告知未通過排煙檢測要罰款,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
車開往指定地點進行排煙檢測,訴願人依時前往檢測結果,系爭車輛之柴油車全負載定
轉速排煙測試檢測結果經判定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移動性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為破壞本市空氣品質最大原因之一,原處分機關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行不同之稽查取
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有人寄發「柴油
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日期及地點,通知書內並載明法令
依據及排放標準,該通知書第三點已載明:「 ...... 經檢驗不合格者,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罰則,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責,是
以訴願理由稱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告知未通過排煙檢測要罰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訴願
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當日九時到場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遲至中午還未測試,
而請求補償請假壹天之費用一、六八0元部分,非屬訴願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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