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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
0五九八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在本
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D七0五七0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0五九八二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之交通工具號碼欄填載有誤(原處分書載為: xxx-xxx),經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三八六四0一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事件......經查所提之E0五九八二四號處分書,因車號誤植,謹致歉意。......
應先予更正另重新開列處分書......本案原處分書已予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處
分書字號、日期同前)......」,是本件處分書已為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的排氣檢查通知書:訴願人於八十八年曾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寄發的排氣檢查通知單,所以訴願人也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左右作排氣檢查,
也有合格貼紙為證。但今年一直未接獲排氣檢查通知單,所以不知道何時需再為排氣
檢查。訴願人未接獲檢查通知單卻被處罰,此是不公平的。故非訴願人不去檢查,而
係相關單位未盡告知之義務,且今年亦未見任何政府單位宣導。
(二)排氣檢查合格的期限應該尚未超過: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作過排氣檢查,而且
合格,有合格貼紙貼於車牌上,根據一年期限的要求,今年三月才需重新作排氣檢驗
。另外,機車定期檢驗貼紙上寫明請依行照上月份作排氣檢查,而訴願人行照發照日
為十一月二十一日,故應於今年十一月才須再作排氣檢查,則系爭機車應該仍在合格
期限內,並未逾期。
(三)訴願人的機車排氣檢查合格:訴願人機車平時均有作保養及維修,所以機車性能良好
,也會到車行作排氣檢查,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均為合格。由此可證,訴願人的機車並
不會造成空氣污染,所以不應受罰。況訴願人八十九年的排氣檢查也通過,有新的合
格貼紙貼於車牌上。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當
場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表及經訴願人簽收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D七0五七0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致不知何時檢
查、排氣檢查合格期限尚未超過及系爭機車排氣檢查均為合格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
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
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
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
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
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況法
律亦未規定以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為處罰之要件,則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尚不得以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阻卻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再查訴願人系爭機車
雖經檢驗且判定合格,惟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則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無不合。末查訴願人稱系爭機
車尚未至檢驗期限部分,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
前揭規定,自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實施定期檢驗,雖其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實
施「排氣檢驗」,然並非「定期檢驗」,蓋二者性質不同;故其既未於法定時間內實施
「定期檢驗」,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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