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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06. 府訴字第八九0七四0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機字第E0六
三二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七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D七一0三0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機字第E0六三二七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該處分
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的定期檢驗通知書,此可向監理站或郵局查詢,況系
爭機車經檢驗亦為合格,此有檢驗紀錄單可資證明。
(二)以前年度中,訴願人系爭機車也曾在馬路上臨時檢測機動站受檢過,該機車保養尚佳
,並未造成公害。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當
場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表、
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故並非拒不檢驗及系
爭機車經檢驗亦屬合格不會造成公害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
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
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況法律亦未規定以接獲定
期檢驗通知書為處罰之要件,則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不得以未接獲定期
檢驗通知單為由,阻卻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再查訴願人系爭機車雖經定期檢驗合格,
惟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實施定期檢驗,自不得以事後之定期檢驗合格,
阻卻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之責任,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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