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八00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環南港
罰字第X二七六八六五至X二七六八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六時四十分、七時及十四時四十分,在本市南港區○○街○○號對面電桿上、○○
路○○段○○巷口電桿上及○○路○○段○○巷○○弄○○號旁電桿上,查獲違規張貼
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號進行查證,並向電信單位
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及管理後,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
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環南港罰字第X二七六八六五至X二七六八六七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該舉
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要非法
之所許。況上述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
第八九三0一九0四0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君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經查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本局已......自行
撤銷X二七六八六五號-X二七六八六七號案件舉發通知書 ...... 」。準此,原告發
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