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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七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廢字第W六三九
一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滿廢棄物之紙箱任意放置於騎樓,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
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F0九一二0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廢字第W六三九一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三五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原告發、處分
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雖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無查證原處分書合法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
惟訴願人公司名稱業已變更為「○○有限公司」,有訴願人檢附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故不生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
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欲結束營業,於整理訴願人公司內部時先將物品放置於
本市○○○路○○段○○號店門前,再請民間公司代為處理,絕無任意丟棄廢棄物之嫌
,而當日在民間公司代為處理前,便遭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甚至未給予任何辯
駁的機會,便要訴願人公司人員確認簽收,此等草率的行徑,著實令人不服及憂心。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違規堆置廢棄紙箱及廢棄物品於該公司門前騎樓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絕無任意丟棄廢棄物之意思
乙節,經查於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於規定時間外,不得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如有違反者
,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當時,訴願人確有堆置廢棄物
品於騎樓之行為,縱訴願人確因結束營業委由民間公司代為處理廢棄物,亦應俟清運公
司到達後始將廢棄物攜出,自不得任意堆置於騎樓,妨礙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是訴願
人主張,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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