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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七四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
    四三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
    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X二二0三八七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四三四三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之名稱誤繕、違反事實及援引法條填寫
    不完整,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0九三
    0一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
      、物品:係指機動車輛、......鉛酸蓄電池......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
      食品、......清潔劑、......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
      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
      、......。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
      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
      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
      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
      :「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
      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
      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由於承辦人請辭,新進人員交接不完整,且該新進人員
      法令不熟識,導致未於規定日期申報進口量,惟嗣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儘速申
      報,由此可證明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延遲申報進口量。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前揭條文規
      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
      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
      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
      八七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環保
      署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申報乙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
      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
      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制度。
      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
      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
      進口量,已構成違規,縱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申報,亦無法阻卻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
      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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