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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廢字第W六四二
    六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之○○巷口,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訴願
    人為收件人之限時信件,經派員向訴願人查證,訴願人坦承查獲之證物為其所有,乃依法以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七四五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廢字第W六四二六四四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六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時間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原處分
      機關已以同一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並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0四八0二號函檢送予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對
      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
      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清潔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持上有「○○○○」記載
       之信件前來訴願人住家,詢問訴願人上開信件是否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答稱係訴願
       人所有,惟訴願人並未承認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
    (二)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所載之行為發現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即
       下午六時二十分,該時間訴願人正在學校上課,有○○女中商科四年三班導師出具之
       證明可稽,故訴願人實不可能於上開上課時間內在○○○路○○段○○號之○○巷口
       地面任意棄置垃圾。
    (三)雖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持信件確係訴願人之名字,並不能因此證明係訴願人有棄置
       垃圾包之行為。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三合一資源
      回收計畫實施地區),查獲有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七四五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及被查獲之證物限時信件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舉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本市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
      策,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本市市區內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
      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本案係於完整垃圾包中撿出收受後丟棄之訴願人信件,
      經原告發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前往訴願人家中查證,訴願人承認系爭證物為其所有
      ,且簽收告發通知書,原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甚詳。又有關舉發通知書記
      載之行為發現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係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巡邏稽查發現垃圾包之時間,而非指訴願人丟棄垃圾包之時間。訴願人於上開時間是否
      在學校上課,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顯有誤解。訴願人既未於規定
      時間逕將垃圾包放置於系爭地點,自屬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之行為,顯已
      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作業方式之規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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