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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六五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X0
一四0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謂○○市場對面工程施工,車輛夾帶
污泥污染路面,乃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前往本市北投區磺港路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對面工地附近查察,發現確有污泥污染道路及人行道情形,嗣查得該工
地係由訴願人承包施作,於工程施工中,車輛出入車輪夾帶污泥,未清洗完畢,致污泥污染
路面及人行道,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環投字第X二五九六八
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廢字第X0一四0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舉發人張分隊長於事後來電確認當天為進「花土」,空車出工地,訴願
人有專人清洗每部出工地車輛,並未有違反事實欄所記載之「未清洗完畢」之現象。
(二)經查當天工地施作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收工,非十三時四十四分收工。
(三)一般進「花土」植栽工程因屬暫時性質,均於收工前總清洗,也未曾見原處分機關有
意見。
(四)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中「人行道」在施工圍籬內,應不能計入違反事實內。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包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委託之「北投○○號(○○)公園擴建工程 - 土木
工程」, 於工程施工時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污泥污染工地附近路面及人行道,造成
環境髒亂,妨礙環境衛生,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相片三幀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發現之污染地點「人行道」係在施工圍籬內云云。據原告發人
簽復,訴願人承包之系爭公園擴建工程,施工範圍僅位於公園內,依採證照片所示工程
告示牌「工程概要」欄記載:「邊石、矮牆、矮牆兼座椅........溜冰場、階梯。」並
未包括人行道。又據原告發人查明,系爭工程外圍人行道及路面之維護為本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權責,是系爭工程顯未包括「人行道」部分,則訴願人辯稱舉發通知書違反事
實中「人行道」在施工圍籬內,顯與事實不符。又「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四分
」係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違規行為之時間,訴願理由,顯有誤解。至訴願人當日
是否進「花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既有污染路面之
實,而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自應負違規責任,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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