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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六五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X0
    一四0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謂○○市場對面工程施工,車輛夾帶
    污泥污染路面,乃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前往本市北投區磺港路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對面工地附近查察,發現確有污泥污染道路及人行道情形,嗣查得該工
    地係由訴願人承包施作,於工程施工中,車輛出入車輪夾帶污泥,未清洗完畢,致污泥污染
    路面及人行道,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環投字第X二五九六八
    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廢字第X0一四0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舉發人張分隊長於事後來電確認當天為進「花土」,空車出工地,訴願
       人有專人清洗每部出工地車輛,並未有違反事實欄所記載之「未清洗完畢」之現象。
    (二)經查當天工地施作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收工,非十三時四十四分收工。
    (三)一般進「花土」植栽工程因屬暫時性質,均於收工前總清洗,也未曾見原處分機關有
       意見。
    (四)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中「人行道」在施工圍籬內,應不能計入違反事實內。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包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委託之「北投○○號(○○)公園擴建工程 - 土木
      工程」, 於工程施工時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污泥污染工地附近路面及人行道,造成
      環境髒亂,妨礙環境衛生,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相片三幀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發現之污染地點「人行道」係在施工圍籬內云云。據原告發人
      簽復,訴願人承包之系爭公園擴建工程,施工範圍僅位於公園內,依採證照片所示工程
      告示牌「工程概要」欄記載:「邊石、矮牆、矮牆兼座椅........溜冰場、階梯。」並
      未包括人行道。又據原告發人查明,系爭工程外圍人行道及路面之維護為本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權責,是系爭工程顯未包括「人行道」部分,則訴願人辯稱舉發通知書違反事
      實中「人行道」在施工圍籬內,顯與事實不符。又「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四分
      」係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違規行為之時間,訴願理由,顯有誤解。至訴願人當日
      是否進「花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既有污染路面之
      實,而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自應負違規責任,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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