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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28. 府訴字第八九0八0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X二七五
四六四號至X二七五四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
張貼之廣告,污染定著物,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案移本府受理。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
法律上效果。是本件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又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七六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七五四六四-九號等六件通知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該等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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