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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三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
四三四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七六二號函知原
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請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四三四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0一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Y0二四三四六號通知書,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訴願人主張於期限最後
一天(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已傳真申報營業量,案經本局查證並同意撤銷;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Y0二四三四六號處分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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