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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提供改善環境清潔具體意見經推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獎勵事件,不服本府
    環境保護局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北市環五字第二五六八六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提出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應
      予改進及優良公廁應備殘障設施等具體建議,經環保署分別以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環署
      毒字第一一八八五號、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環署毒字第0一三五七號、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環署毒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採納辦理。嗣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以八十二
      年八月十日北市環五字第二五六八六號函報環保署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陳本
      市○○○先生提供改善環境清潔具體意見經採納案推薦書乙份,敬請 大署予以獎勵..
      ..。」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環署毒字第四二二八二號函知環保局,謂已提
      該署獎勵人民舉發污染案件評審會審查。
    三、嗣經環保署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環署毒字第五五九五五號函知環保局略以:「主旨:
      貴局推薦○○○君之建議公廁及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獎勵案,經本署八十三年度第一次獎
      勵人民舉發污染案件評審會議核不予敘獎,......。」環保局乃據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北市環五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函知訴願人。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致函環保局,謂其提供改善環境清潔具體意見經環保署採
      納,並經環保局向環保署推薦獎勵,卻未獲獎,請環保局解釋。案經環保局以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一二二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本局依臺端提供之事實向環保署推薦,惟須經環保署獎勵人民舉發污染案件評審
      委員(會)審查。本局建議對 臺端之獎勵案,經該委員會評審未獲獎,依例未獲獎者
      環保署均未另行通知。本局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82)北市環五字第三九九一八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再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致環保局局長,謂其未收到上開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五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函,要求補寄。案經環保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一八二九三00號函檢送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
      五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函及環保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環署毒字第五五九五五號函影本各
      乙份予訴願人。
    五、訴願人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致函環保署,舉發該署辦理獎勵人民舉發污染案件評
      審程序不當云云。經環保署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三六三九九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並副知環保局略以:「....說明....二、本署....獎勵人民舉發污染案件評審會
      議所聘委員,皆為具有環保專業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審查絕對公正公平。三、有關審
      查不當,隱匿六年部分,本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二環署毒字第四二二八二號函
      通知推薦單位提八十二年十一月獎勵人民舉發污染案件評審會議,經評審後於同年十二
      月九日即以八二環署毒字(第)五五九五五號函復推薦單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核不予敘
      獎在案,並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二)北市環五字第三九九
      一八號函復 臺端在案,並無隱匿之情事。」
    六、訴願人仍不服,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提出陳情,謂環保署審查其建議公廁應備
      殘障設施案,評審作業不公平云云。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環署毒字第0000
      一六0號書函再次將該署辦理流程重為說明外,並告知訴願人:「......說明....四、
      有關 臺端建議公廁應備殘障設施案,本署三次函復採納辦理,係對臺端熱心建議之肯
      定,並非表示已達到獎勵之程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八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七、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敘明係不服環保局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北市環五字第二五六八六號
      函,主張該函之附件「獎勵人民舉發污染案件推薦書」名稱與主旨欄所載之「提供改善
      環境清潔具體意見經採納案推薦書」不符,要求環保局更正該函之附件名稱,並重新專
      案提報環保署敘獎云云。惟查環保局上開函其正本受文者為環保署,訴願人收受者為副
      本,核該函內容係屬機關間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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