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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三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Z二五
四七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時一分,在本市○○路
○○巷口執行夜間加強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站崗勤務,發現 xxx-xxx 號輕型機車騎士於經
過上址時,任意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惟欲向前攔
下車輛告知其違規行為時,該車騎士已加速離去,原處分機關乃依採證照片上之車牌號碼,
查得車籍資料後,依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五九一八八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該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廢字
第Z二五四七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劃撥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
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
原則。......」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
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採證相片沒有隨通知書附上,故先行繳清罰款,並於四月份收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寄發之收據及相片,訴願人看到相片,認為與告發事實有出入,該相片為晚上拍攝
,只拍到機車牌照號碼及路名巷號,無法證明違反規定亂丟廢棄物,令人難以理解,難
道經過該巷口之汽機車皆視為亂丟廢棄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站
崗勤務,發現 xxx-xxx 號輕型機車騎士經過上址時,隨手任意將垃圾包棄置於地,原
處分機關乃拍照存證予以告發、處分該機車所有人。
四、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而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明釋。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關執勤人員雖主張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發現系爭機車騎士經過時隨手任意棄置垃圾包,違規事實存在,應無疑義;且原處
分機關依代理人○○○提供之電話查證,表示可能係其父親所丟棄,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欲向
前攔下車輛告知其違規行為時,該車騎士已加速離去......」是原處分機關除現場採證
照片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違規事實之確實存在。又檢視卷附採證照片,除可認定系爭
機車車牌號碼及路名巷號外,機車騎士面貌無法辨識,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時亦自承:「
......因天色及拍攝角度等因素無法將違規者之丟棄行為與垃圾包同時攝入......」,
是僅憑卷附採證照片尚難認定訴願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人,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謂無理。
故本件違規行為人既有未明,依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查
證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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