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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四九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廢字第Z二五四三二六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W六三九三0一號至W六三九
    三0四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九六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分租廣告,
    污染定著物,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該電話確用於房屋分租之聯絡宣傳
    用途,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分別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列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以訴願人之行為,已造成環境
    污染、妨礙市容景觀,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九六七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月十八日持通知書先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一七六00號、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四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然因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本案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
      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
      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
      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00三七一號函釋:「主旨:關於違規張貼廣告
      物,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停話處分,其處分機關......
      疑義乙案......請 查照參考。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按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其所稱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又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
      第五條規定......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違規張貼廣告物,係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首揭
      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予以停話,其原處分機關仍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不諳法令,無意觸法,且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繳納乙張處分之罰款,於八
      十九年四月底 又收到原處分機關四張處分書,由於市民無固定收入,經濟實有困難,
      盼能秉著處分已達目的之由,減輕市民之負擔,市民絕不敢再觸法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擅自張貼分租房屋宣傳廣告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違反
      小廣告電話號碼相關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而訴願人亦坦承有違規張貼
      廣告行為,是以本案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
      ,經濟實有困難,盼能減輕處罰。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
      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示,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
      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故訴願人既於不同的五個
      地點張貼分租之宣傳廣告,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法定最低額度
      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至於停止電信服務事件部分,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
      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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