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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機字第E0六
    00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六分,在本市
    ○○路與華江橋頭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xx
    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法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D七0五0四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機字第E0六00五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請求免罰,經該大隊
    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三一六六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機字
      第E0六00五五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意思
      表示,應認其訴願為合法,合先說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如果機車必須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之定檢站檢驗,就不要發原
      處分機關檢測中心證書,讓市民以為在原處分機關檢測中心檢驗就可以,而沒去定檢站
      檢驗。攔檢檢驗人員並沒有說要看檢驗合格證件就告發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驗,訴願人不
      服。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D七0五0四二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三一六
      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
      -xxx 號重型機車,其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此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乙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
      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訴願人被告發之日止,訴願人仍
      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為在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檢驗即可,而沒去定檢站檢驗乙
      節。查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係免費為民眾實施排氣檢測性質,其目
      的在使民眾能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期減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降低對本市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惟其並不具執行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車輛所有
      人仍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符合規定,是訴願人之
      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訴願人於接受攔檢查驗時,其機車上未貼有定檢合格標籤,此觀
      之卷附採證相片甚明,是訴願人顯未依規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
      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
      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
      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
      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原處分機關顯已善盡宣導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
      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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