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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
六三八五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D七一0五二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三八五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告知未依規定實
施檢驗,惟訴願人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作過排氣檢驗,而下次受檢日期尚未到期,煩請
查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遂掣單舉發,此有採證
照片乙幀及車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其確已於八十八
年九月作過排氣檢驗,而下次受檢日期尚未到期部分。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
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
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日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
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
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
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
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
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
,尚不能混為一談。本案訴願人雖於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有限公
司」實施排氣檢測,惟該公司並非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其檢驗自不具定期檢
驗之效力,且其合格證明(檢測紀錄表)亦非完成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合格者,定期檢
驗站將在行照上蓋章並發給標籤張貼於機車以資證明)之證明,故訴願人所稱係屬誤解
法令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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