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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五三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時二十五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測得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八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D七一二二四六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機字第E0六五三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0一八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訴願人主張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十時四十三分亦因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CO)為九.0二%遭臺北
      縣環保局告發在案,經向臺北縣環保局查證,證實訴願人所言屬實,且給予改善期限一
      個月。查本局檢測之一氧化碳(CO)為五.八六%,未超過臺北縣檢測之九.0二%
      ,並無顯著惡化之虞。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E0六五三
      三0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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