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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6.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W六四
三0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一分執行夜
間勤務環境巡查時,在本市○○路○○巷○○號前垃圾收集點地上發現有違規放置之垃圾包
,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收件之信封,復查該證物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六二八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W六四三0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五一一次委員會議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
構管理人。」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居住附近,即本市○○路○○巷緊鄰○○街與○○街○○巷底,所有鄰居住戶
均屬○○里,且大家都是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將垃圾及廢棄物集中置於本市○○街
○○巷○○號瓦斯行對面牆角空地。又本市○○路○○巷○○號住戶對面空地,數十
年來從未見有鄰居住戶將垃圾等廢棄物放置該處,且訴願人與其同住斜對門,更不可
能將垃圾置於該處。據此,可以確定原處分機關指控訴願人將垃圾置於上址空地之認
定,不但栽贓,且屬誣陷。
(二)一個信封就可以誣陷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不但武斷,且屬獨裁心態,不無可議。在
臺北市大街小巷,凡屬市民住家門前,隨時均可撿拾到屬於人民之信件、信封,自不
能以之作為入罪於民之首要證據。又原處分機關所屬之垃圾收集車,十餘年來每晚前
來收取垃圾時,均停在○○街與○○街○○巷底銜接之○○路○○巷底十字路口中央
空地,並非如其答辯書所稱地點為○○路○○巷○○號前。
(三)由原處分機關附證照片中顯示訴願人信封下明顯看到另一信封,郵遞區號為二三五,
上面收信人應係垃圾袋之所有人,故該垃圾袋絕非訴願人所有。又照片上垃圾袋為粉
紅色,惟訴願人家中垃圾袋於七月一日前均採用○○超級市場印有標幟之垃圾袋及紅
色條紋之垃圾袋,並未用過粉紅色之垃圾袋,是以,原處分機關所提照片係屬偽證。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垃圾包內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等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相
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據原告發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向訴願人之妻查
證結果,訴願人之妻口述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本件雖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係在本市○○路○○巷○○號前垃圾收集點地上發現系
爭垃圾包,然訴願人主張其居住地垃圾車均停靠在○○街與○○街○○巷底銜接之○○
路○○巷底十字路口中央空地,並非該處,又據訴願人所提出前揭○○路○○巷○○號
地點之照片,該處確為水電相關行業。是訴願人主張因該行號營業甚晚,其員工亦不充
許他人將垃圾置於系爭處所一節,不無可能,則本件系爭垃圾包發現地點是否即為前述
垃圾收集點,即有疑義。另原處分機關附卷照片中訴願人信封下確有另一郵遞區號為二
三五之信封,又據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一一次
委員會議到會言詞辯論時說明,該信封收信人非訴願人,但與訴願人之姓氏及地址相同
,故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惟查系爭垃圾包內既有二封收件人不同之信封,則該垃圾包
究為何人棄置?即有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就訴願人之信封查證,又未留下另一信封
以為存證,其採證即有瑕疵。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處分之事證既有瑕疵,
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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