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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6.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0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二三四及一二
    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汽車買
    賣廣告,污染交通工具,經依其上所刊載之xxxxx及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發現確有汽
    車買賣廣告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所有,因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依法告發○君。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
    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認已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
    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二三四及一
    二三五號處分書,處以停止xxxxx及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起始日: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終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處分,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執
    行。訴願人對上開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惟訴願人主張系爭xxxxx及xxxxx號電話,係向○○
      ○購得,但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且該號碼自購得後,即供經營汽車買賣使用,是本件處
      分顯直接影響訴願人之電話使用權,應認本件訴願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提起
      訴願為當事人適格。又本件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已逾三十日,然訴願人非處分書
      所載之受處分人而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既未釋明其知悉處分之日期,則尚
      難認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
      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
      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
      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
      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0九六一三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或
      其他宣傳物於交通工具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府
      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
      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
      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
      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使用xxxxx及xxxxx號電話經營汽車買賣使用,訴願人為利客戶聯絡印製小型單
       黏貼車主車上,均因市府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發現市區有登載上述電話之廣告物而
       予以停話,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才又恢復通話。訴願人受到停話處罰後,得知政
       府取締違規廣告物,上述專用於黏貼汽車廣告物均已不再使用。
    (二)訴願人使用xxxxx及xxxxx號電話經營汽車買賣已長達十年之久,上列電話均是基本客
       戶自動留下以方便連絡,訴願人均無再張貼新廣告單,原處分機關不應一罪二罰,不
       僅無法達成處分目的,亦與法規範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執行。
    (三)訴願人向○○○購得xxxxx及xxxxx號電話,因○君拆夥後不知去向,而無法完成過戶
       手續。該號碼自訴願人購得後,即供訴願人經營汽車買賣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四八0二
      0號至X二四八0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月十八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0三七五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
      稽。又依卷附之系爭廣告所示,本件廣告物內容為「○○ 汽車現金買賣廠 ...... 高
      價收購 ...... xxxxx......」,而訴願人亦自承該電話號碼確供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八十八年間受到停話處罰後,即無再張貼新
      廣告單,原處分機關不應一罪二罰及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系爭廣
      告係供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則訴願人既為該廣告物所有人,對其流向自應詳加管理,
      而非任由廣告物流竄於市區,致妨礙市容觀瞻。況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再次查獲污染交通工具,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一
      四0一四號函釋規定,即應分別予以處罰,自無一罪二罰情事;又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經審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
    五、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
      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導,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止電信服
      務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已善盡宣導責任。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
      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
      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
      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停止xxxxx及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
      個月(起始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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