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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
四四三0二號及第w六四四三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廣告,
污染定著物,嗣查得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有,遂以後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所列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一0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本局......第W六四四三0二、W六四四三0
三號等二件處分書......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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