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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八0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機字第E0
    六三四0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二分,
      在本市○○○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D七一0三一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機字第E0六三四0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九一八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君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向 鈞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有誤(本件撤銷原因為告發對象有誤),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該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
      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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