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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
    0六四二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時一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
      訴願人騎乘○○○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規定,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D七0八九一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機車所有人○○○,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六四二
      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所應處罰者為機車所有人。而本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六
      四二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即為機車所有人○○○
      ,並非訴願人,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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