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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裕隆白色汽車,因經民眾檢舉,且涉嫌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
路及妨礙交通。案經本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本市○○路○○段○○
巷內稽查發現,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
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掛號通知訴願人及登錄於原處分機關之網頁上。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自
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
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
,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
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拖吊,經查證為市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查報
為廢棄車輛,訴願人遂向該分局承辦人員查詢,經承辦人員稱已於日前張貼告示,並寄
發通知。惟訴願人未見到任何告示,且通知書函亦於拖吊後,方以掛號送達,致使訴願
人未及先行處理。經向文山二分局申訴,惟仍不願發還。若先張貼告示照相存底,然後
撕下告示,俟車輛吊走後再通知車主領回,則可達依法行事又替拖吊業者謀利之目的。
請詳查是否有圖利特定私人,並歸還訴願人汽車。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秘書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內有廢棄車佔用車位,經本府秘書處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處理,本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前往查察,經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裕隆白
色汽車,因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佔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
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清理,遂通知原處分機關,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四、本件系爭汽車佔用道路,此有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移置、保管程序,尚無不合。又查系爭汽車係七十六
年八月出廠,有前開通知紀錄表影本可稽,距本件拖吊時間已逾十二年有餘,且依卷附
資料顯示,該車已被註銷車籍,且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則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應無違誤。本件既經本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依規定通知車輛
所有人(即訴願人)限期清理,則本件查報、移置之程序,應符規定。至訴願人稱其並未
看到告示及拖吊後始收受通知等節,經查該文山二分局既已張貼告示於車體明顯處,且
亦發通知告知訴願人,而訴願人就其主張之事項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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