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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機字第E0六
三一九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時二十七分,在臺北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D七一三二0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機字第E0六三一九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凡設
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實行路邊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檢驗結果並
無超出標準值之情事,負責檢驗人員於檢驗完畢後並說明車輛並未不符規定,但需一
個月內再行檢測。訴願人不懂此語之意,孰知七月十三日即接獲處分書。訴願人事後
研讀相關法規,並詢問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據表示,外聘的稽查人員確有會向受查
者如是說者,既然連原處分機關人員都不太清楚相關法規,則不能一味的以罰款代替
勸導。
(二)又原處分機關實施路邊檢驗僅針對未貼有檢驗標籤的車輛進行檢驗,則只要車子一受
檢,幾乎百分之百要受罰(因為只要有貼紙,不管有沒有污染都不用受檢)。訴願人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再次受檢亦符合規定,系爭車輛並未對臺北市之空氣造成嚴
重的損害,於法於理不應受到如此嚴重之處分。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因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是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八十
九年六月仍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D七一三二0
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
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
不相同,是訴願人系爭機車縱於接受執勤人員檢驗時未超過標準值,未造成空氣污染,
惟其既未於期限內實施機車定期檢驗,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
不當。又訴願人之機車事後縱經定檢合格,仍不得阻卻其違規責任。另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略以:「......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對於貼有合
格標籤(有效期限)者給予免路檢之優遇,或依機車騎士出示之行照是否蓋有定檢樣章
,查核機車是否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期藉此鼓勵市民前往受檢,養成定期保養及檢驗
之習慣......」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路邊檢驗僅針對未貼有檢驗標籤的車輛進
行檢驗,及只要有貼紙,不管有沒有污染都不用受檢乙節,容有誤解。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法規宣導不佳乙節。查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機)車
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
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
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不明瞭法規為由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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