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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五二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
      在本市○○路○○段九○○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依法以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D七一四五五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三0四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本件處分顯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二、....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一0六四九號函釋,民眾購買中古機車,購買時前任車
      主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檢,民眾購車後遭環保機關攔查發現,應以前任車主為告發處罰
      標的,查本件訴願人購買機車日期係於定檢期限之後,故系爭機車之定檢義務非屬訴願
      人,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撤銷第E0六五二八三號處分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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