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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機字第E0
六四七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八
分,在本市○○○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車號 xxx
- 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經查得系爭
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D七0八六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機字第E0六四七八五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一0五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本
府提起訴願乙案,查本件處分顯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隨函檢附答辯書乙份,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二、......
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要求各公民營機車定檢站對於未實施定檢之機
車應按行車執照之應到檢月份始予受理檢驗,凡未於期限內到檢之機車均不予受理,如
此則有部分機車因於八十八年已提前(行照原發照月份前)完成定檢,而八十九年因未
達規定到檢期限致無法被接受實施定檢,產生一無法實施定期檢驗之過渡時期,本局對
於屬前揭過渡時期經大隊攔查告發處分之機車,若攔查告發日期未超過本年應實施定檢
期限者,已簽准撤銷原告發處分在案,是以本案符合上開撤銷條件,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自行撤銷第E0六四七八五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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