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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一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五二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九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D七一七三四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舉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五二七一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三一七00號函知訴
      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 君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並將另行改告發作業,......」並於答辯書載明:「......三、經
      查本件行為發現地點應為『○○○路』○○段○○號前,誤植為『○○○路』○○段○
      ○號前,本件原告發填單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撤銷機
      字第E0六五二七一號處分書,並另行改告發作業......」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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