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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13.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三七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
    0五九七七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依規定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D七0六七七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0五九七七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六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六五一00號函、八十九年六月
      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一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原處分並無不當。訴
      願人仍未甘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係影本,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市訴壬字第八九二0五0八五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寄達,此有郵局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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