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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0七八七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投罰
    字第X二五八六三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廢字第X0一
    四七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時八分在
      本市北投區○○路○○之○○號對面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五十九分在本市北投區
      ○○路○○號對面,查獲○○有限公司承包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
      園管理處無名溪整治砌牆面塊石工程,因於工程施工中未能妥善處理,堆置廢建材、細
      沙、砂石、木材等物污染路面、人行道,造成環境污染,遂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五八六三0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五八六四
      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案經○○有限公司分別於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及二十七日持舉發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
      該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五三0000號及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六一一一00號函復○○有限公司謂原告發並無不當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援引法條有誤
      為由而先自行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X二五八六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另就八十九年六月五日X二五八六四三號舉發通知書部分,以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廢字第X0一四七一0號處分書處以○○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三、有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X二五八六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部
      分:按舉發乃屬檢舉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仍尚待原處分機關裁
      決,訴願人對該舉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有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廢字第X0一四七一0號處分書部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廢字第X0一四七一0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
      人,雖訴願人因其承包○○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造成系爭污染而提起訴願,然本件處分
      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亦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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