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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三七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E0
六五0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四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攔檢查得 xxx- xxx號輕型機車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
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D七一四二二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持該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該
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0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謂告發處罰並
無違誤在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五0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皆有作機車定期檢驗,而系爭機車發照日期
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規定只須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定檢即可,
為何會有逾期未為定檢之情狀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答復之理由為訴願人檢
附之合格標籤之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底,則是否意味著該大隊亦認同訴願人於八
十八年確已作過定期檢驗?又訴願人合格標籤和他人定檢之標籤不同,此是否為原處
分機關內部作業問題呢?
(二)訴願人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作過定檢之動作,故應已符合環保署規定每年定期檢驗一次
之要求。若因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新公告,而否定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所作
之機車定檢,是否與法律及環保署要求每年定檢一次不相符?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回復訴願人之函中提到標籤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
有效期間為一年,不知一年之期間應如何計算?
(四)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攔檢當天,其排氣檢測一切合乎標準,為何於七月三
十一日收到罰單,而不是當場開罰單呢?
(五)依原處分機關之機車排氣檢驗暨定檢查核宣導手冊記載:強制使用中的機車,每年定
期接受一次排氣檢測,並不如衛生稽查大隊回函所稱應依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間實施檢驗。既然有心宣導,就應詳細表示,以達宣傳之效果,避免不解之人受罰。
(六)環保署規範定檢之用意,無非要大家重視環保,避免空氣污染。訴願人自認為守法之
國民,每年定期檢驗或攔檢均無不符排放標準。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逾期
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遂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資料表及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
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參加定期檢驗
、系爭機車攔檢當日排氣檢驗為合格及定期檢驗宣導不佳等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
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
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日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
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
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
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
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
參加定期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功能、
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故本案訴願人系爭機車雖於「駿福
車業行」實施排氣檢測,惟該車行並非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故其檢驗自不具定期
檢驗之效力,且其合格證明(檢測紀錄表)亦非完成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合格者,定期
檢驗站將在行照上蓋章並發給標籤張貼於機車以資證明)之證明,故訴願人應尚未完成
定期檢驗之動作,所稱已完成定期檢驗,係屬誤解法令之規定。次查系爭機車縱於攔檢
當日排氣檢驗為合格,仍不能阻卻訴願人未為定期檢驗之行政義務之違反。末查原處分
機關於加強取締前,曾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
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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