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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七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
0六一七九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市○
○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
避檢查,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D七0八
四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機
字第E0六一七九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所稱對於檢驗之規避、妨礙或拒絕,應是指
經稽查人員為足使受檢人清楚辨識之手勢、指揮、警訊或動作後,受檢人仍置之不理
而言。如受檢人根本未見有任何停車受檢之指示動作,實難謂有規避之情形。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左右,由西向東騎乘機車行經本市○○路○○段與○○
○路口逢紅燈停等,雖見有稽查人員於對面路旁,但並未有任何要求受檢指示動作;
俟燈號轉換,大批車流一擁而出,訴願人也未獲得明確要求停車受檢之任何指示。原
處分謂訴願人規避檢查,實有違規範意旨。
(二)本案或可謂訴願人有攔車不停之外觀事實,然以本市交通狀況而言,起步行進中機車
騎士正需專注於路況,實難對路旁稽查人員之不確定指示做出適時反應,即使稽查人
員有停車指示,可能因彼此動作未能契合(如攔停與注視之動作發生時間差)以致無
法收悉對方意思,究難謂訴願人因此即有規避檢查之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既有未明,且所稱「規避或拒絕」檢驗者,應以故意為必要
,是否有所謂「過失規避」仍有待澄清;在此清況下難遽予認定訴願人違反規定或作
為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D七0八四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五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停紅燈時,雖見有稽查人員於對
面路旁,但並未有任何要求受檢指示動作;俟燈號轉換,大批車流一擁而出,訴願人也
未獲得明確要求停車受檢之任何指示。起步行進中機車騎士正需專注於路況,即使稽查
人員有停車指示,可能因彼此動作未能契合,以致無法收悉對方意思乙節。據原處分機
關於答辯書敘明,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
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戴黃色
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以
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示意,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可明確判別。查依卷附編號
一至五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稽查地點之交通狀況並無訴願人所稱「大批車流」之情形;
又依編號一相片所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手勢明確,手指向訴願人,且
與訴願人相距僅一、二公尺;再依編號三相片所示,訴願人猶轉頭望著攝影之稽查人員
;綜上說明,訴願理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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