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一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
    0六四二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段○○巷口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D七一三二四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六四二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告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請求免罰,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八九六0七四四八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主旨:公告第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
      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
      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
      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公告全省始實施機車每年定檢乙次,訴願人基於空氣係社會公共
      財產,為公共資源,因而不待主管機關環保署之公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主動檢驗所有
      機車排放是否污染環境,經檢驗符合環保署規定而於牌照右上方貼有檢驗合格之標籤。
      又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攔檢後,訴願人已依囑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至機車排氣
      定檢站檢驗,其結果亦符合環保署規定,依標籤顯示,訴願人已檢驗二次,與環保署所
      定每年定期檢驗一次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六年九月
      五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車籍資料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主動檢驗乙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
      (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
      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
      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
      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
      一談。本案訴願人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是其應於八十八年九至十
      月間完成檢驗,訴願人雖主張八十八年四月間主動提前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
      機車於八十八年間並無實施定期檢驗之紀錄,此有檢測資料查詢表可稽。而訴願人所指
      之八十八年四月間檢測合格之標籤,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係屬上開排氣檢驗之標籤,
      故訴願人所稱乃係誤解法令之規定。末查訴願人雖於攔檢後前往定檢站受檢,惟事後完
      成定期檢驗,並不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