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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
    0六一六七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D七0八四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0六一六七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
      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
      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
      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時常為愛車保養,以免污染空氣、妨害公益,故受攔檢時排氣均合乎規定標準
       。訴願人既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主管機關即無期待訴願人按時定期檢驗之可能性。
       人民雖知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亦未必熟悉相關規定,況訴願人係事後才知道定期檢驗之
       到期日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公告決定的。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已於住家附近之機車行更換空氣濾淨器及火星塞等,自
       信必能合乎標準,是以訴願人於攔檢時均配合一切檢查。本件處分似不能達到防制空
       氣污染之行政目的,因處分之前系爭機車即已合乎空氣污染標準。機車未按期定檢而
       排氣合格,此時主管機關應該做的是限期命訴願人作定期檢驗而不是罰鍰。
    (三)訴願人依訴願理由(一)、(二)已舉證自己無過失,不應對訴願人科以行政罰。
    (四)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有處罰
       下限為一千五百元,退萬步言,訴願人以往沒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紀錄,路邊攔
       檢項目亦合格,縱須處罰,為何處訴願人二倍於下限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之下限處罰,顯然變更了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的處
       罰下限,而對人民權利造成更嚴重的侵害,似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有違,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D七0八四八二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0六六
      四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
      機車,其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此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
      實施定期檢驗,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訴願人被告發之日止,訴願人仍未於規定期限
      內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攔檢時排氣均合乎標準,原處分機關應是限期命訴願人作定期檢驗而不
      是罰鍰;訴願人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無期待訴願人按時定期檢驗之可能性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定有處罰下限為一千五百元,為何處訴願人二倍於下限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之下限處罰,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依同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包括定期檢
      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是定期檢驗與不定期檢驗本屬不同之檢驗分類
      ,渠等皆為汽車所有人及使用人應盡之作為義務,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
      法即應受罰。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
      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
      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
      廣發傳單;另有關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實施區域、實施頻率及檢驗期限,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並無再行通知汽車
      所有人之規定;故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
      違規責任。第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故本件罰鍰額度之裁處係原處分機關依母法之授權本於行
      政裁量權為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綜上所述,訴願人之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三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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