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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
    二五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在
      本巿○○路○○號,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從其中搜檢出訴願人之水費收據,原告發
      人嗣以電話查證,經某楊姓小姐接聽並承認丟棄系爭垃圾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北巿環士罰字第X二七0一六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二五三號處分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五0二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二五三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
      答辯書並陳明:「......本案經重新審查,實際行為人為○○○君(訴願人之房客),
      訴願人確非行為人,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W六四七二五
      三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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