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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
一四九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五
分,在本市北投區北投焚化廠前查得車號xx-xxx 號清除車輛,於清運過程中滴漏垃圾
滲出水污染路面,造成髒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爰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F
0八九九四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台灣○○○○○○○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四九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該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訴願函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四九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
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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