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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二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一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為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執行代清除業稽查勤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零時二十分,在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查得訴願人所有 x
      x-xxx號垃圾車載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與該車遞送聯單所載當日委託清除之事業機構不
      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八三
      五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
      字第X0一五一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四一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查原採證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所附答辯書記載略以:「....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
      服本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案無查
      獲證物亦無採證照片可證明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本案既無充份證據證明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是該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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