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六一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時三十三分,
在本市○○路○○段○○公園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D七一三三九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六一
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六0三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原處分,
....」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訴願人主張因車牌遺失已繳銷,於八十四年十
月五日於板橋監理站辦理異動登記。本案經重新審查,訴願人所言屬實,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E0六六一八三號處分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