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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九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素食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廢字第X0一
三二五五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廢字第X0一三四七二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廢字第X0一
三六六七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四八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附表編號四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及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在訴願人餐
廳後側發現任意丟棄菜渣、餐廳廚餘,致嚴重污染水溝,及堆置有礙衛生清潔之物,影響環
境衛生,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月四日補送原處分書影本。又因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號處分書受處分人姓名誤植,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五二二00號函
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因前揭
處分書受處分人姓名誤植,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曾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五二二0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前揭處分書予訴願人,並請訴願
人無需再重行提起訴願,是本件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八、利用路旁人
行道生火、洗物或屠宰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四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三一七二0九號函釋:「違
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閒盎續為數行為時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
予以個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純素食店,何來龐大污水,每次遭檢舉,原處分機關必派員來訴願人商號,
不問原由、不查實情,而開具罰單,造成訴願人重大負擔。又該污水污染經訴願人勘查
結果,係因排水溝不通,訴願人並查知每棟房屋興建之初污水貫穿水溝,嚴重影響環境
衛生,訴願人數次與里長反應,迄今未改善。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餐飲業,因任意將菜渣廚餘等物沖洗流入排水溝,造成水溝污染及
堵塞,屢遭附近居民向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敘時間前往
訴願人餐廳查察,發現前揭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該污水污染係因排水溝不通乙節。經查訴願人
於餐廳後側巷道擺放雜物,並逕於該處洗滌,任由廚餘沖洗流入水溝致水溝阻塞,菜渣
廚餘遍布路旁,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是訴願人前揭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附表編號四之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本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四八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之受
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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