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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廢字第Y0二四
    五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
    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六五三000號函復謂本案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廢字第Y0二四五0一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
      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
      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
      、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
      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
      、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
      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
      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
      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
      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
      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
      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八十九年迄今,虧損連連,皆無法進口任何產品,再者,原處分機關從未告知
      訴願人有關於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申報、核算、格式及向誰申報等手續及細節,雖近日有
      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限期辦理有關申報
      進口量之函文,但函文中並未告知如何申報及格式等一切手續,以致造成訴願人疏失,
      認為未進口產品即不用申報,後經環保署稽查課人員於六月中旬來電詢問,在其教導及
      告知後,已詳實填寫申報,故訴願人並非蓄意拖延不申報,望能體恤商艱。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
      、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訴願人仍未遵循,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
      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對其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廢字第Y0二四五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及舉發通知書、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
      非無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迄今已無進口任何產品,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申報之格式
      、手續、細節等,以致造成其疏失未申報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
      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在促
      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
      度;是業者如無購入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尚不得以未進口
      產品即免除其申報之義務。又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已向環保署辦妥業者登記,
      即應依法令規定申報相關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主動了解所應遵循之法規,且環保署
      在資源回收制度相關之法令修正施行後,也舉辦多次說明會,就業者應遵行事項及申報
      填表等事宜加以宣導,是業者若有問題或困難,應主動洽詢,不得以不知如何申報而規
      避申報之責。故訴願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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