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11.21.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二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
員會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發現,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計
短申報八一、二九九公斤之營業量,故應補繳新臺幣三二0、三一四元,遂以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補申報及補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遵
行,環保署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五五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告發處
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
字第X二二0三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五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二0、三一四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十一月四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容
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
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
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
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
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按國家規定申報環保稅,因初報期間尚有些不了解、疑惑造成有些遺漏。但訴
願人向雀巢公司報價時是選擇不含環保稅,所以針對幫○○公司進貨之商品並未申報
。
(二)案經訴願人收到短漏報列舉之數量後,立即打電話查詢,得知必須向○○會計師事務
所查詢,惟因該事務所承辦人剛好外派到大陸查帳一個多月,導致本案多有延誤。遂
再向雀巢公司說明,惟該公司卻說此為進口商之事,訴願人遂立即求助原處分機關,
經告知進口商須先繳納,因此數量之紀錄為進口商進口量,所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已前往繳納。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法定構成要件為「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三者,
其均以「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為第一前提,故該條其
係課予訴願人遵守此一繳納之「程序與義務」,並未僅因此即課予訴願人罰鍰之效果
,故原處分機關依此處罰,尚有斟酌之餘地。況訴願人實係因不解法令之深意,以為
不含環保稅之報價可以不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程序進行,並無故意可言,實無必要二
度處罰。
(四)又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詳細規定了「申報期限」
,而環保署七月十三日之處分書限於「收到本處分書十日內繳納」,此二者應不相同
。訴願人已於七月十一日繳交稅金,然七月十三日卻再處罰。因即使七月十三日未再
為處罰,訴願人仍應繳納第一次之稅金,且僅相距不到二週,訴願人並未再侵害公益
及法令,但訴願人確遭第二次處分,實亦違反比例原則。
(五)「繳款期限」與「限期繳納」並不相同,況對人民不利之處分應依據法令為之,故並
無法令規定之「限期催納,否則處罰」或「另行函催通知」後,竟為第二次處罰,已
嚴重違反法令,故訴願人僅一行為遭二度處分,實有未甘。又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之次要事項,應於「不便或輕微影響」之範圍內為之,而本件處罰與第一次同為
三十二萬元,實非「不便或輕微影響」,故應不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商品容器輸入業者,依規定應依其
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
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
○○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發現,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共短申報八
一、二九九公斤之營業量,故應補繳新臺幣三二0、三一四元,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補申報及補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遵
行,環保署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五五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未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三0二、三一四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稱其係因初報期間尚有些不瞭解遂造成遺漏,且已繳納相關費用,懇請免罰部
分。查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法即有
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至應如何申報及繳交,訴願人除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外,如有疑義,本應向環保署查詢,尚不得以不懂及疏忽為由而邀免責;另有關本案訴
願人之遲誤,均非不可抗力,縱係訴願人與他公司間關於由何者繳納之爭議,亦非法律
免責之事由。又訴願人稱遭受二次處分,並稱原處分機關處分違反法令部分。查依前揭
法律規定,訴願人依法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今訴願人遭查獲短
報營業量,環保署遂要求其補申報並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此並非處分,而係訴願人所
應履行之法律義務;訴願人未履行,原處分機關始依法予以處分,其處分係對法律義務
之違反而非難,並非有重複處罰之情事。故本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
Y0二四二五一號處分係第一次處分,乃因訴願人未申報並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經催
繳後仍未繳納,始依法予以處分。本案並無二次處罰之情事,訴願人所稱係屬誤會,不
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