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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四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
    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
    ,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及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五九
    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
    罰字第X二二0四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開立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四七九號(一、二月)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
    五九號(三、四月)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及七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並無處分書送達回執,無法證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原處分機關嗣又因本件處分書所載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未臻
      明確,已予更正並重新開立,而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八九六0八八八六00號函檢送予訴願人;故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
      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
      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
      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
      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
      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
      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
      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曾因營業需要而進口環保署所公告列管之物品及容器項目,並依廢棄物清理法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每兩個月向環保署申報進口量,嗣後因
      公司經營方向有所調整,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迄今,未再進口上述物品及容器項目
      ,且已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三六八四三號函准予備查在卷,
      應不負申報之義務,今原處分機關非以遲延申請解除列管登記為由,卻以未申報進口量
      而逐期處以罰鍰,訴願人自難信服。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分別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及三、
      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
      00一九九九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五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
      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
      六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七七四號函囑原處分機關逕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四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
      人亦未否認其未申報之事實,故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主張其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迄今,未再進口系爭物品及容器,且已
      經環保署准予備查在卷,應不負申報之義務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
      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在
      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
      制度。是業者如無購入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直至其已解除
      列管為止。本案訴願人縱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迄今未再進口系爭物品及容器,惟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環保署申請解除列管,同年七
      月十七日獲環保署同意解除列管,此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三
      六八四三號函影本可稽。是故其於解除列管前,就八十九年一、二月及三、四月營業量
      、進口量仍應加以申報,而其既未申報,則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又
      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機關應以遲延申請解除列管登記為由,而非以未申報進口量逐期處以
      罰鍰;然其所辯,並無法令依據,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
      各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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