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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五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
    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
    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
    0一四五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況本案因原處分書上之違反法令及處分
      條文欄記載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八九六0八七五八0二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貴公司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查所提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五二五號處分書
      ,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未臻明確,......應先予更正另重新開列處分書......本案原處
      分書已予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處分書字號、日期同前)......」,是本件處分
      書已為更正並重行寄送,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
      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
      、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
      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
      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
      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
      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
      (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
      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
      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養品及健康食品之銷售業務,惟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
      停止營業並遣散員工在案,原有存貨及待銷商品均已依規定申請報廢銷毀,並經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屬實核准備查在案。緣訴願人自停止營業後迄今即已無再為進口
      商品營業之情形,故亦無營業量、進口量及廢棄物品及容器等資料可資申報。又廢棄物
      清理法此種處罰亦應以實體上有發生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為前提,若實無發生應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時,則應受處罰之基礎不存在。且訴願人接獲案件舉發通知書時即已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具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已停止營業並檢呈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
      准予停業備查函影本以資證明。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前揭條文規
      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依其種類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惟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
      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
      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
      分,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停止營業,並無營業量、進口量及廢棄物品及容器等
      資料可資申報乙節,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七條規定,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
      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又業者如無購入容
      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稱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營業報廢存貨經准予核備乙節,經向
      經濟部商業司詢問,訴願人並未申請停業,所附國稅局二函文係針對訴願人貨品申請報
      廢而准予核備,並非核准其停業,且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業者,並已辦理業者登記
      ,於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業者列管之前,仍屬公告列管業者之列,其未於法規所
      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尚難以貨品之報廢為已停業為由
      ,而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其前述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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