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五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
    願人仍未遵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環罰字第X二二0三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五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填載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八九00二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查所提之X0一四五0一號處
      分書,因援引法條填載未臻明確。......應先予更正另重新開列處分書......本案原處
      分書已予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處分書字號、日期同前)......」,是本件處分
      書已為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
      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
      、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
      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
      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
      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
      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
      (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
      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
      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六年起即未進口任何容器回收之產品,又不知有解除列管之管道,直至
       八十八年九月方知可以向環保署提出申請解除列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申請
       解除列管,直接寄交環保署,同日並補齊尚未申報之申報單直接寄交基管會,之後並
       去電詢問兩地證實已收到解除列管之申請與補齊尚未申報之申報單。但因基管會尚未
       補登未申報之資料,經過一個多月後去電詢問,承辦人告知應該已通過,而訴願人並
       未收到環保署不同意解除列管函,因此訴願人以為解除列管已經通過,即未再理會並
       未再申報。
    (二)直到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向環保署稽核組詢問,方知訴願人申請解除列管未通過,而解
       除列管未通過函寄至訴願人公司舊地址,非訴願人指定之通訊地址,以致訴願人未收
       到不同意解除列管函,導致被開立處分書,此嚴重處罰對訴願人誠屬不公。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前揭條文規
      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依其種類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惟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
      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
      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
      分,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八十六年起即未進口系爭產品並申請解除列管,及未通過函寄至訴願人
      公司舊地址云云。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七條規定,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
      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又業者如無購入容器
      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之責任,於其未接獲環保署同意解除列管函前,仍屬公告列管業者之列,其負
      有申報義務自不待言,尚不得以未收到不同意解除列管函為由而邀免責,是其前述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