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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七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廢字第Y0二四
    二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玻璃容器、塑膠(聚乙烯、聚丙烯)
    商品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
    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
    保署)發現訴願人未遵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
    函請訴願人限於文到七日內依法辦理,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惟
    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廢字
    第Y0二四二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
      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
      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
      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
      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
      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
      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
      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
      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
      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
      扣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0七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修
      正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如附件。
      ......(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業者類別: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回收容器材
      質類別:3.玻璃容器......6.塑膠(不含塑膠袋)....
      : (5)聚乙烯(PE) (6)聚丙烯(PP)」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
       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
       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甚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僅泛稱「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未有具體明確之授權內容及範圍,
       故違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無效。
    (三)縱訴願人疏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未
       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處分機關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者,經限期催繳仍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之規定處罰訴願人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
      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未有具體明確之授權內容及範圍,原處分自屬無效;及縱使訴願人違規,原處分機關僅
      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訴願人等節。查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法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
      署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旨在具體規範有關廢
      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及處理事項,其授權內容及範圍要屬具體明確。次查廢物品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
      業者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
      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而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計費方式,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規定,係按業者主動登記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之多寡,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費率繳交。故業者倘未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自無法計算其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亦無法進行限期稽催、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處分罰鍰等相關作業,是本件訴願人既違反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訴願人,應屬有據。綜上說明,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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