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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一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五三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
    規避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D七一七
    二六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機
    字第E0六五三五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十一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
      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
      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
      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當天稽查人員並沒有穿背心,訴願人不知道是環保稽查人員,要檢查機車排氣。又當天
      沒有明顯指示,在當時嘈雜的環境中,也沒有注意到哨音,等聽到時,已過了檢查站。
      且更不知稽查人員是指示訴願人停車,當時車流量很大。另檢測站位在罰單上所寫的○
      ○○路○○段○○號前。是一條四線道的大馬路,時間為早上十點三十分左右,當時訴
      願人騎在右邊數來的第二車道上,而檢測是在第一道路邊,稽查人員也是。雖不是尖峰
      時段,但車流仍大,可是還不致於壅塞,所以後方來車,車速頗快,如果靠邊停車,相
      當危險。又訴願人於處分書所載違反行為前,已依規定完成機車定期檢驗。基於以上幾
      點說明,訴願人並沒有要規避排氣檢定。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經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該車駕駛規避檢查,此有當場採證照
      片三幀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址,是其告發、處分,應屬
      有據。又依採證照片顯示,稽查當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
      服及紅色警戒背心、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等。且由採證照片可見當日有原
      處分機關二位稽查人員執行指示機車停車受檢任務,其位於第三車道及第二車道之間,
      分別面向內外車道,經過之機車騎士不論於內外車道應可明顯看到其攔停指示,惟訴願
      人未依指示停車靠邊受檢,逕自駛離,應有規避攔檢之事實。訴願所辯,均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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