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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七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機字第E0六
    五四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D七一五0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經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八四八000號函復訴
    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機字第E0六五四六六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
      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路○○段○○號○○機車行定檢,該車行沒發
      給定檢證明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D七一五0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
      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路○○段○○號○○機車行定檢,
      機車排氣正常乙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二者依據法條不同,
      適用情形亦不相同,訴願人顯有誤解,是訴願人系爭機車縱經檢驗且判定合格,惟其未
      於規定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又
      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規定訴願人應於每
      年八、九月份期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訴願雖主張於處分前曾至○○機車行定
      檢,惟查訴願人所附之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載明:「......檢測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合格......本紀錄卡不得為每年一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足證此紀錄
      卡為平時之機車排氣檢測,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系爭機車至稽查當時,尚無定
      期檢驗之紀錄,而定期檢驗合格,定檢站將在行車執照上蓋章並發給標籤張貼於機車以
      資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是訴願人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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