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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
0六五二六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九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D七一四二七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0六五二六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主旨:公告第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
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
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
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行經○○○路○○段○○號前被攔下檢測排氣,結果檢測
通過,稽查員給訴願人一張單子,要求訴願人必須到定檢站檢查一次,但是在日前卻收
到一張紅單,說明如無檢查就是違法,由於事前並不知法律如此規定,希望查明;當然
在收到罰單後已去檢驗排氣而通過,隨信附上系爭機車行照(影本)。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車籍資料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未定期檢驗就是違法,事前不知法律如此規定乙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
(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
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罰;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
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及電子
看版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
難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規責任。又查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依據前揭法令及環保署公告規定,其仍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實施
定期檢驗,訴願人雖謂其於攔檢後已前往檢驗排氣通過,惟其縱於事後完成定期檢驗,
並不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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